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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ku酷游网址”

发布时间:2024-11-15点击数:

本文摘要:据理解,青海省近期公布《青海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认为,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以不应100%建设电池设施或腾出建设加装条件,交通枢纽、餐馆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公共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打气(气)车站等市政项目不应按照不高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腾出电池设施加装条件(还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腾出)。

据理解,青海省近期公布《青海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认为,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以不应100%建设电池设施或腾出建设加装条件,交通枢纽、餐馆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公共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打气(气)车站等市政项目不应按照不高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腾出电池设施加装条件(还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腾出)。关于印发《青海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报各市(州)政府及发展改革委(经发委)、经信委(工信委、经商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环保水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商务部门、安全性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供电公司:《青海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呈报省政府表示同意,现不予印发,请求遵照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安全性监管局省质监局2018年3月20日青海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以下全称电池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减缓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缓电动汽车电池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行意见》(青政办〔2016〕65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的电池设施还包括专用电池设施和公用电池设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一)专用电池设施,所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不含公交、市政、环卫、租赁、物流、公安侦察等)、员工车辆、私人用车等获取专属电池服务的电池设施。(二)公用电池设施,所指在规划的独立国家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具备条件的打气(气)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国道省道沿线、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获取电池服务的电池设施。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区域电池设施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其中高速公路服务区、国道省道沿线的电池设施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电池设施规划编成、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涉及活动限于本办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省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编成全省电池设施规划,省直各涉及职能部门根据全省电池设施专项规划作好与城市总体规划、详尽规划、路网规划和配电网专项规划等涉及规划的交会。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拒绝和省政府决定部署,本着“统筹规划、急剧前进,因地制宜、急剧前进,市场主导、政策反对,适应环境省情、标准化对外开放”的原则,到“十三五”末在全省构成统一对外开放、竞争有序的电池服务市场,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电池基础设施”电池设施体系。第七条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车站)不应按以下拒绝展开配备:(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以不应100%建设电池设施或腾出建设加装条件,交通枢纽、餐馆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公共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打气(气)车站等市政项目不应按照不高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腾出电池设施加装条件(还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腾出)。(二)老旧小区电池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市场需求逐步限制,可以融合旧区改建、停车位扩建、道路扩建等逐步实行,在2020年前超过总停车位的10%。

(三)希望根据实际条件在符合以上配备基础上新建各类电池设施,符合每2000辆电动汽车最少设施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慢差使直流充电站)。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八条青海省电池设施建设项目实施备案制。

(一)电池设施建设项目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区)级发改部门备案。(二)经营性电池基础设施。有数的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或已批准后建设的停车场(楼)建设电池基础设施,只需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明确提出报装申请人后建设。

追加用地的经营性电池基础设施须经市(州)投资主管部门(或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办理用地申请、规划许可证申请等,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明确提出报装申请人后建设。(三)自辟出租电池基础设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利用有数场地建设出租电池基础设施,只需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明确提出报装申请人后建设。城市(镇)、农牧区居民建设出租电池基础设施,电网企业修改程序,帮助建设。第九条电池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及工程施工资格。

(一)电池设施投资主体主要还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有限公司企业、私营企业等。(二)电池设施施工单位不应具备适当级别的水电加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建、中举)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第十条电池设施的建设条件和标准。(一)企业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内建设公共电池设施应该获得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大会表示同意。

(二)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加装专用电池设施需要建设协议,只需按照涉及拒绝报装。(三)独立国家占地面积的公用电池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应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小于10米,总功率不高于100千瓦。

(四)电池设施的电池设备需合乎模块、安全性、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于创意、技术变革等因素经常出现的暂不适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可暂按企业标准继续执行。(五)电池设施建设不应按有关规定到县级供电公司办理业扩报装申请。第四章运营管理第十一条电池设施运营企业须要符合以下条件:(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所含新能源汽车电池设施运营或电池服务。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电池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拒绝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市场需求对电池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展开升级和改建。(三)遵守安全性生产主体责任,不具备完备的电池设施运营管理制度,获取电池设施维护保养及其他设施服务,确保设施运营安全性。

第十二条公用电池设施的运营须要符合以下条件:(一)须按有关标准自行的组织供电设施安全性竣工验收。(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桩可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不应优先符合内部工作人员电池市场需求。

(三)遵守安全性生产主体责任,不具备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四)电池设备、计量器具、安全性标识不应符合国家涉及规定。(五)创建信息公开发表制度和服务滋扰处置机制。第十三条希望各类投资者将电池设施委托给专业的电池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

在此过程中,电池设施的所有权人财产不受国家法律法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电池设施的安全性规范运营。

第五章确保措施第十四条修改项目审核程序。(一)省市涉及职能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融合、优化服务拒绝,依法依规增加电池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核环节,减缓办理速度。电网企业不应修改报装申请,反对电池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对电池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或个人设置门槛。

(二)各市、州不应具体电池设施项目备案、建设、电力报装,竣工验收、运营等继续执行细则。第十五条实施完备财税、价格、金融反对政策。(一)各级财政部门要严肃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财税反对政策,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参予电动汽车电池设施建设的积极性。

(二)对电池设施用电实施扶植性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池服务费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融合电动汽车发展水平和电池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松电池服务费。

电池设施用电价格和服务费缴纳标准,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三)拓宽融资渠道。

希望通过PPP、众筹等模式更有社会资本,希望金融机构创意金融产品,反对电池设施建设。第十六条增强用地反对。(一)市、县国土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增大对电池设施建设用地反对力度。

(二)希望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成立他项权利建设电池设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通过成立他项权利建设电池设施的可维持现有建设用地已成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恒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强化的组织领导。充份相结合青政办〔2015〕77号正式成立的省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强化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问题电池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前进问题协商解决问题。第十八条增强安全性管理。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强化对电池设施的安全性管理,制订完备有关制度和标准,增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不道德的公安部门力度:依法依规对电池设施设置场所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竣工验收以及备案抽验,并强化消防监督检查;电池设施运营和用于单位或个人,要强化对电池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避免安全隐患。第十九条明确责任主体。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贯彻分担专责前进电池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电池设施建设管理作为专项管理内容,完备设施政策,创建协同前进和考核监督机制,具体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和已完成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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